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航。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星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航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吉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潘航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