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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俊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俊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以南丹霞路以西丽景芗城7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余旭,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俊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漳州市德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元路以南丹霞路以西丽景芗城7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余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俊敏为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德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友盛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周俊敏系德友盛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28日,德友盛公司与周俊敏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德友盛公司将开发经营的位于漳州市龙海市港尾镇桌歧盐场的“海湾·太武城”商品房项目发包给周俊敏。周俊敏按项目可销售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缴纳承包金,项目总承包金共计6亿元。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项目的计划开发进度,并在第五条中约定项目总承包金共计6亿元,由周俊敏分6期支付给德友盛公司。合同签订后,德友盛公司依约将项目交付给周俊敏承包,但由于周俊敏长期拖欠承包金,更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发进度进行项目开发。后德友盛公司作出一份《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回周俊敏对项目未开发部分的承包经营开发权。至此,周俊敏承包期间实际已开发的可销售面积为71166.8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并根据周俊敏在承包经营中的份额65.8%,周俊敏依约应支付承包金70241720.43元。其中,第一期承包金59220000元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承包金计11021720.43元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周俊敏至今分文未付。故德友盛公司起诉,要求周俊敏支付承包金70241720.43元及利息28652876.97元,共计98894597.4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周俊敏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周俊敏住所地在广东省,案件应当由广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周俊敏已经依约支付绝大多数承包金,并代付其他各种款项,如果相抵扣,德友盛公司还应当返还剩余的周俊敏代垫的各种款项。即便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不能因为起诉金额巨大就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应当由基层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德友盛公司是因为公司大股东欲低价收购周俊敏股份不成,利用法院管辖规定提起恶意诉讼,应当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德友盛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周俊敏要求将案件移送广东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德友盛公司起诉标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周俊敏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应由该院作为管辖权法院审理本案。周俊敏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周俊敏主张其已依约支付大部分承包金并在承包期间额外为德友盛公司代付了各种款项,上述承包金和各种款项的总额已经超过其应付的承包金,德友盛公司应将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该主张涉及案件实体处理,而实体处理结果不应成为判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周俊敏还主张德友盛公司为达到让公司大股东低价收购其股份的目的,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利用诉讼胁迫其作出让步。该主张不属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范围,不影响该院对案件的管辖。综上,裁定驳回周俊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周俊敏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原告存在恶意拔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不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

本院认为:本案中,德盛友公司起诉周俊敏支付承包金及其利息9千余万元,并提交了《项目承包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至于周俊敏提出其已经支付大部分承包金,并不存在欠付巨额承包金等系实体审理阶段需要审查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德友盛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福建省,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