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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路网通物流有限公司、万德华与万德华、深圳市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路网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海翔工业园A-2栋厂房6楼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路网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海翔工业园A-2栋厂房6楼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德华

一审被告:深圳市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牛西路燕子岭生活区B区2号建筑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熊彬。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路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网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德华、一审被告深圳市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路网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网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42号和(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万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由万德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原判决将路网通公司的增资行为认定为房地产转让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祥通公司以海翔工业园A-2栋厂房50%产权作价入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实物出资方式,且该实物已属于路网通公司的法人财产,出资合法有效,独立于股东财产,不属于万德华请求撤销厂房转让行为的范畴。(二)原判决以违法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厂房转让价格不合理,属枉法裁判。《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内容严重错误、评估方法选用不当、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28%以上等情形,应予以撤销,并重新鉴定。(三)原判决认定祥通公司转让涉案厂房对万德华造成损害是错误的。祥通公司转让厂房行为获得2100万元现金,远高于万德华10160705.66元的债权,因此,祥通公司的转让行为并未对万德华造成损害,反而增加了祥通公司偿付债务的能力。(四)原判决认定祥通公司与路网通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是错误的。祥通公司转让厂房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范畴,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更无转移资产的嫌疑。虽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但公司人格独立,不能仅凭夫妻关系认定公司之间交易行为存在恶意。(五)原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超出了民事判决范围。一审法院以明确诉讼请求方式同意万德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撤销权只是一种形成权,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无权作出“涉案厂房回转登记至祥通公司名下”的判项。(六)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情况”的内容。(七)原判决对万德华的债权过度保护,损害了路网通公司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万德华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撤销祥通公司的出资行为合法有据。合同法规定的债权撤销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以作价入股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在可撤销之列。(二)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适当、适用评估方法正确,其评估结论真实可信。路网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重新鉴定。(三)祥通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万德华合法权益。万德华作为涉案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自2006年涉案厂房工程竣工至今,祥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已达9年之久。2012年,法院判决祥通公司向万德华支付工程款后,祥通公司与路网通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了祥通公司的主要财产即涉案厂房,造成生效民事判决因祥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至今未能执行。万德华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四)祥通公司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路网通公司对此是知情的。祥通公司在低价转让厂房时明知有害于万德华的债权实现,而故意实施了转让行为。路网通公司与祥通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在涉案厂房转让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五)原判决撤销涉案厂房的整体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祥通公司与路网通公司在物权上只实施了一个转让行为,且深圳市地方性规章不允许涉案厂房分割转让,因而法院应整体撤销其转让行为。(六)原判决确定涉案厂房回转登记至祥通公司名下,并未超出万德华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万德华的确认,依法判决撤销祥通公司转让涉案厂房的行为并明确涉案厂房应回转登记到祥通公司名下,只是明确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万德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执恢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深龙法执字第1652号结案通知书。上述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载明,万德华与路网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由于在法院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祥通公司经营者下落不明,现万德华、路网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路网通公司垫付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债权总计人民币1630万元。路网通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17时前,将上述垫付款项支付至申请执行人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翠竹支行、户名万德华,账号62×××33);……四、万德华收到上述款项,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万德华与祥通公司、路网通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未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同时,该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均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万德华与路网通公司就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事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亦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宫邦友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