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伶荣,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科洁铁路机车大修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洋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月红。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5号。 负责人:初松涛,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科洁铁路机车大修公司(以下简称科洁公司)、赵月红、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民主广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科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纠纷始于1995年,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以及本案纠纷发生时,担保法尚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科洁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依照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11条、29条、31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在主债务存续期间,保证债务均存在,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合同即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保证人科洁公司应当依照《保证规定》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科洁公司答辩称:瑞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且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民主广场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瑞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般情况下不享有独立的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定条件下,该第三人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本案系因科洁公司申请再审而引发,民主广场支行作为初始债权的承继人,以原审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再审全部诉讼活动。一、二审判决亦将民主广场支行作为债权人判令债务人向其承担债务责任。瑞阳公司是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大经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再审过程中,瑞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依附于民主广场支行,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二审判决并未判决瑞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前述规定,瑞阳公司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故亦不应具有申请再审资格。 综上,瑞阳公司不具有申请再审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