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宁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芙蓉路2号怡景苑2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吴桂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锦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57号港航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郑作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海口市燃气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23号交通大厦7-8楼。 法定代表人:孙南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口市燃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返还项目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的情形。海口共速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速达公司)、海口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分别为26万元和24万元,即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固定的,且在一、二审期间从未变更这一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数额达高500万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1、本案宁龙公司与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订立《项目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配合燃气公司与其下属公司之间账务流转(作账、走账)。本案970万元的流转方式为:2007年11月14日,燃气公司通过下属公司海口德元实业有限公司将970万元分别支付给共速达公司和巴士公司;2007年11月15日,共速达公司和巴士公司又将970万元支付给宁龙公司;2007年11月16日,宁龙公司又将970万元加上30万元计1000万元支付给燃气公司。通过宁龙公司的配合,完成了970万元的账务流转。在此之前,燃气公司亦经常通过下属公司(海口创元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德元实业有限公司、海口鑫元天然气公司、海口众元贸易有限公司)与宁龙公司发生资金往来。二审判决查明,燃气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宁龙公司的合作,不论以燃气公司的名义还是以其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均系燃气公司的意思表示,由燃气公司指挥和控制。宁龙公司按照燃气公司的指令将盈利转入燃气公司或者其子公司账户。二审判决认为上述项目合作实际上是燃气公司使其亏损的子公司即共速达公司和巴士公司获得账面止的盈利,兼有为了使共速达公司和巴士公司将来上市而故意制造利润的目的,据此认定涉案合同协议无效。既然如此,在将燃气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之后,二审法院就应当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统一解决燃气公司与宁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将本案的970万元割裂开来,单独判决。2、案涉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已明知是通过项目合作的名义来走账以操纵利润,主观上具有规避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故意,对此种非法行为,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利息,但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主要在于燃气公司、共速达公司和巴士公司,宁龙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应由燃气公司、共速达公司和巴士公司对上述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宁龙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而非由宁龙公司承担赔偿全部利息的责任。另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长达四年,超出法定三个月审理期限,对超审限期间的利息应由二审法院承担。 (三)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情形。公交公司是基于合同有效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也认定合同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却未向当事人释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剥夺了宁龙公司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利息损失的分担等问题的辩论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项目股权转让款纠纷。根据宁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3、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二审庭审笔录,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就利息问题发表如下意见,“第三点,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后达成的还款承诺,对方应当从承诺之日就要给付,资产状况已经提交给我们折价抵偿,只是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利息,而且已经开始承诺还款,期间利息应该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庭审中已明确主张宁龙公司应支付债务清偿之前的全部利息。二审判决判令宁龙公司承担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故宁龙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1、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系由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与宁龙公司签订的。虽然《合作协议》签订之时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并不影响上述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宁龙公司主张燃气公司委托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应证明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鉴于宁龙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并非涉案协议主体,应由宁龙公司向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利息问题。《合作协议》经二审法院审理被认定无效,宁龙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共速达公司、巴士公司向其支付的97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在宁龙公司清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宁龙公司无权占有。如依宁龙公司主张其仅承担次要责任,则会因仅返还部分利息而受益,于法不合,故二审法院判令宁龙公司返还自取得款项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即便案涉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案涉《合作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虽然二审法院未就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向当事人释明,相关问题未经当事人庭审辩论,确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宁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宁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