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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热电厂、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热电厂、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热电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德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热电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德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华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街11甲2号。

法定代表人:鞠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热电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热电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华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热电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沈阳热电厂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热水合同关系。2010—2011年度沈阳热电厂管理铁西热网并供暖,与此前惠天热电公司从华泰热电公司购买热水无关。沈阳热电厂是在沈阳市政府协调下对铁西热网进行供暖,与惠天热电公司并未签署买卖热水合同。沈阳热电厂对铁西热网管理包含了诸多环节,而“热费”结算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一、二审法院仅凭这一环节就片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热水合同关系错误。2.沈阳热电厂对铁西热网2010—2011年度供暖实施了委托管理,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托管关系。因铁西热网原供暖热源1、2号锅炉机组按国家政策调整需关停,惠天热电公司不能解决替代热源,经沈阳市政府协调,由沈阳热电厂替惠天热电公司解决临时替代热源。沈阳热电厂在供暖前对1、2号锅炉机组进行了技术改造,进行了大修,购置了减温减压器及附属设备,在采暖期为铁西热网供暖,并对铁西热网管线进行了维护。沈阳热电厂实际发生成本费用9000多万元,惠天热电公司应当承担。一、二审法院仅仅判决惠天热电公司支付157万元管网维护材料费和58万元劳务费,远远不足沈阳热电厂所付出的托管费用,惠天热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供暖成本3000万元。(二)本案重审二审时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本案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中有代理审判员蒋策,而在重审二审时,其又作为本案主审法官审理本案,应依法回避。综上,沈阳热电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惠天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天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沈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

华泰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在2010—2011年度采暖期,华泰热电公司没有与惠天热电公司签订售购热水合同,也未向惠天热电公司提供热水。因此,惠天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华泰热电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沈阳热电厂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阳热电厂应否退还热费以及原审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在2010—2011年度的采暖期内,沈阳热电厂向惠天热电公司提供了热源,惠天热电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向沈阳热电厂支付了预付款6000万元。沈阳热电厂给惠天热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热费”,在开具的5张《沈阳热电厂循环水售购热结算单》中亦载明结算费用是供热和补水,而且沈阳热电厂13份记账凭证中亦记载为供热收入。据此,尽管沈阳热电厂与惠天热电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沈阳热电厂向惠天热电公司提供了热水,惠天热电公司接受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而且双方就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沈阳热电厂与惠天热电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沈阳热电厂主张惠天热电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是代管费,双方建立的是托管关系,其不应返还、而是惠天热电公司应支付代管费3000万元款项问题,因沈阳热电厂给惠天热电公司就收取的6000万元开具的发票注明系热费,已表明此款的性质并非代管费,不能证明沈阳热电厂的主张。本案系惠天热电公司起诉沈阳热电厂返还多付的热费,至于双方是否成立了托管关系,惠天热电公司应否支付沈阳热电厂代管费用,并非是本案审理范围,且另案已就此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对于沈阳热电厂应否退还惠天热电公司多付的热费,本案中,惠天热电公司已付沈阳热电厂6000万元预付款,沈阳热电厂向惠天热电公司开具的《沈阳热电厂循环水售购热结算单》及56张发票均载明结算金额合计为52,543,321元,故沈阳热电厂应当将惠天热电公司多付的7,456,679元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经审查,本案系经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再次进入二审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人确为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再次参与本案二审审理的,并不违反有关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规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沈阳热电厂此项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