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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延春与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延春。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延春。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古城路交叉口勤政苑宾馆508号。

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延春因其与被申请人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阳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延春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卢阳公司2010年9月6日向中标人路桥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在郭飞向沈延春借款之前,路桥公司即已被确定为工程中标人,郭飞以路桥公司名义借款并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应由路桥公司与郭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与本案类似的夏维杰与郭飞、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河南高院已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判令路桥公司与郭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经认定,郭飞以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且郭飞参与了郑卢高速工程大量前期工作,并在工程项目部实际参与施工。郭飞向沈延春借款500万元后,在为沈延春补写的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郑卢高速工程,沈延春于2010年9月10日将借款500万元打入郭飞个人账户,9月14日案外人郭燕燕汇入路桥公司4,237,976.44元,并向税务机关证实该款是向路桥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二审判决却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沈延春的借款之间有何联系,郭飞向沈延春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该认定结论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郭飞、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首先,关于《中标通知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路桥公司的中标时间,并不能证明郭飞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郭飞向沈延春借款是代表路桥公司所为。其次,关于河南高院关于夏维杰与郭飞、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因该案事实、当事人与本案均存在区别,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由郭飞与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主要依据为:郭飞向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人是路桥公司郑卢高速项目部,且出借的资金流向了路桥公司。根据证据表明,该借条为郭飞手写并签名,既没有路桥公司的公章,也体现不出路桥公司派员参与了借款,即便该借款流向了路桥公司,也只能认定沈延春与郭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飞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并不能认定沈延春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郭飞的个人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综上,沈延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延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