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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 法定代表人:王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该公司职员。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

法定代表人:王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中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史全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清,该公司总经理。

本案原由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以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为被告,以企业借贷纠纷案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冠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做出(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纵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新认定的两个基本事实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仅依据孙全清在二审中对一审陈述不予认可,而直接否认了一审认定的“2012年1月要求开具小额承兑汇票的主体系原告”的客观事实,这不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要求。二审遗漏了双方在第一次2000万债权债务关系中1000万元是否偿还存在争议的事实,忽略了本公司已支付了第一次借款利息100万元的事实。二、二审强行对双方各自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而对本案作出所谓“结果公正”的判决,超出了本公司诉请范围。三、二审判决的理由不尊重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冠洋公司对收到本案争议的211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辩称该款系本公司归还2012年1月14日第二次向冠洋公司的借款,这充分说明冠洋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认可的。二审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返还财产纠纷缺乏依据。既然冠洋公司辩称该2110万元系归还的第二次借款,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仅提供本公司不认可的收条复印件。冠洋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经鉴定已确认系事后伪造,这充分说明冠洋公司与第三人合谋企图非法占有本公司巨款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冠洋公司及三和公司承担。

冠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2012年1月要求开具小额承兑汇票的主体是纵横公司,还是钱建苏的问题,因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时仅有孙全清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审中孙全清予以否认,故二审判决未予确认该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关于110万元是否为2011年10月2000万借款利息的问题,在一审2012年9月24日听证笔录第1页中,纵横公司对此表述是明确的,因此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充分的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纵横公司主张涉案2110万元系企业借贷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就借款合意纵横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纵横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2012年1月14日19张2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有1000万元系本公司款项,二审判决进行冲抵符合当初各方在开票时的约定及公平原则。三、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不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纵横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与本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财产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出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纵横公司关于二审新认定的两个基本事实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主张不成立。孙全清在一审中认可在重庆是依据纵横公司的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开成小额汇票并非对其不利的陈述,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孙全清在一、二审中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可信度较低,二审法院认定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未违反证据审核规则。一审法院依据纵横公司对利息支付的自认及占有使用冠洋公司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亦应支付利息的事实,认为冠洋公司毋须返还110万元款项并无不妥,亦与纵横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利息的事实并不矛盾。二、纵横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及强行处理与第三人关系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在纵横公司负有证明其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却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2110万元系新的开票保证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从双方诉争背景等情况分析,部分支持了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纵横公司的诉请范围,对纵横公司是公平的,亦未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处分,因此并无不妥。三、纵横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的理由不尊重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互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并无不妥。纵横公司作为主动给付案涉2110万元款项的当事人,应当负有证明其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其完成该举证责任后有关举证责任方转移至冠洋公司,故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虽然从原审情况判断,冠洋公司尚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关于案涉2110万元系归还第二次借款的主张方才成立,但该情形不影响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根据宜兴市双禾物资有限公司收条上留有许云娣结算清单的压痕字迹推断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在逻辑上存有欠缺,且其并未认定该收条系伪造,故纵横公司主张冠洋公司出具给宜兴市双禾物资有限公司的收条经鉴定已被确认系事后伪造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纵横公司关于应当再审本案的事由均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