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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公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LONGWINRESOURCESROADANDBRIDG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梳士巴利道3号星光行16楼1629室。

代表人:罗伟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非,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益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4)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赵堂辉,武汉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津龙,长益公司的代表人罗伟明、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周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益公司向湖北高院起诉称,2000年8月23日其与武汉路桥公司共同签署《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华益公司。《章程》对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作出约定,但华益公司未依照约定向长益公司分配并支付相应年度的收益。武汉路桥公司在经营期间擅自收回作为合作条件的汉施公路的经营权,且滥用股东权利通过与华益公司的关联交易获得利润,侵害长益公司的投资利益。为维护长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华益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利润人民币76,014.11元及利息;2、华益公司分配并支付自2009年至2013年应分配利润共计62,174,852.44元及利息;3、武汉路桥公司对华益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华益公司和武汉路桥公司承担涉案诉讼费。

华益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湖北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长益公司以公司盈余分配为由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规避了有关仲裁条款。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签署的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有关争议(自然也包括本案争议所涉的公司分红问题)应全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长益公司为规避仲裁条款,故意将华益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直接提起诉讼是不合法的。2、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具备法定要件,法院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公司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以上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的有权机关决定进行股利分配。因此,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债权,此时,法院可以管辖。本案不具备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董事会也未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更未进行审议批准。因此,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利润分配是不合法的,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长益公司的起诉或者由其自行撤回起诉。

武汉路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长益公司在《鄂港合作经营岱黄、汉施公路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相关争议依法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请求依法驳回长益公司的起诉。

湖北高院经审查查明: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相关纠纷“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湖北高院认为:由于长益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合作合同》为涉港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合作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涉案仲裁条款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内地法律来审查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可认定《合作合同》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但本案长益公司提起的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其应向合作公司即华益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由于华益公司并非涉案《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因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条、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湖北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由于华益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成立,长益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因此,湖北高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湖北高院裁定驳回华益公司、武汉路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