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84号 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豹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宏国。 再审申请人陈建丽、金国平、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丽、金国平、北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改判。理由是:一、二审判决依据金国平于2013年11月13日签字的《借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700万元,但事实上借款本金应当是1696万元。陈建丽、金国平在借款期间向刘宏国边借边还,至2013年11月13日止,还款13,481,000元。刘宏国对这些还款按照月利2.5%至3%的利息计算后得出借款本、息合计尚欠1700万元。因此,金国平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1700万元是由本金加高利贷利息而构成。原判决却以金国平的签据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将该1700万元作为本金而认定合法有效,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发布,并明确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二审法院却抢在该规定施行前下达判决,对本案中由前期借款本息按高利贷结算后、将高利贷利息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形成的债权凭证予以认定,是违法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和合法利息,处理本案的债权债务。 刘宏国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建丽、金国平、北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认定的陈建丽、金国平向刘宏国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00万元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陈建丽、金国平及北首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1696万元,其余4万元系高息形成,不应计入本金。经审查,刘宏国作为债权人自称其共向陈建丽、金国平出借款项1700万元,其中1696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另4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并就此主张,刘宏国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169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还提供了2013年8月31日由陈建丽、金国平签字捺印及北首公司盖章的两张《借条》(编号为001、002,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1000万元)。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刘宏国已经完成了对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这两张《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陈建丽、金国平及北首公司已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现其对于4万元为利息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该主张,陈建丽、金国平及北首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了刘宏国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自制的《金国平、陈建丽借刘宏国款计算明细》。该明细对借款总金额确定为17242786.73元,并附说明“截止2013.8.31计算,陈建丽向刘宏国借款本息合计17242786.73元,当时说余额242786.73给我马上汇过来,当时只给我打欠条1700万元”。对此,此明细仅能反映出刘宏国对金国平、陈建丽自2011年以来借款发生数额自行进行的汇总,所附说明与陈建丽、金国平于2013年11月13日在其中一张《借条》中写明的“综合以上两张借条(编号001、编号002),总计金额1700万元,加上尚欠利息242786.73元,合计17242786.73元……”的自认内容相互印证,故仅依据该明细不能证实1700万元中的4万元为利息。因此,陈建丽、金国平及北首公司所依据的反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1700万元系由高息构成的。在陈建丽、金国平及北首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两张《借条》的情况下,原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该三方的抗辩主张并进而作出涉案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建丽、金国平及北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原判决对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建丽、金国平、北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丽、金国平、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