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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武、刘海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二审上诉人):郭金武。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二审上诉人):郭金武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二审上诉人):刘海忠。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李卫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赵来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齐永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李建永。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齐秀奎。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占武。

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ASTK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釜山东区中央大路224号(#224,JUNGANG-DAERO,DONGGU,BUSAN,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金贤普(KIMHYUNBO),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才荣,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金武刘海忠、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因与被申请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金武、刘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风,再审申请人李卫国、李建永,再审申请人李卫国、李建永、赵来军、齐永平、齐秀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占武,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郑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总吨位为2030吨的“艾侬”(SAARAON)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索赔人认为该轮于2014年6月5日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闯入了水产养殖区并造成损失。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李卫国、李建永、赵来军、齐永平、齐秀奎提出异议称:其经营的扇贝养殖区在中文版22001号海图上有明确标识,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所经海域为养殖区且夏季必然有养殖的情况下仍强行穿越养殖区,属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目且轻率的行为,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无据;本案中,涉案船舶还曾驶入郭金武和刘海忠的养殖区,该养殖区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6至7海里,航行时间约40分钟。在此情形下,涉案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不相干的多次海上事故。按照“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当就上述多次事故分别设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限制基金。

郭金武、刘海忠提出异议称:其经营的扇贝养殖区在中文版11710号海图上有明确标识,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驶入其养殖区造成损失,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无据;涉案船舶进入多个养殖区,造成多个海上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多个限制基金。

赵守刚、赵玉田、刘宝平提出异议称:其经营的养殖区已经唐山市海事局公示。在此情形下,涉案船舶驶入其经营的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引起的,故不应准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赵景卫称:其经营的养殖区经昌黎县海洋局批准,涉案船舶驶入其经营的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引起的,故不应准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涉案船舶韩国籍“艾侬”轮的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船舶航行轨迹图和昌黎县海洋局出具的《关于“SAARAON”轮触损郭金武、刘海忠等二户渔民扇贝养殖区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6月5日,“艾侬”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了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对于本案各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提出的因涉案船舶××目、轻率地航行进而导致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由于该异议涉及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对于李卫国等五人和郭金武、刘海忠依据该条提出的因涉案船舶造成多个养殖损害事故,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就每次事故分别设立限制基金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的理解,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从事故时间来看,虽然涉案船舶驶入各养殖区的时间存在间隔,但整个养殖损害事故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内,在发生过程上具有连续性;从事故地点来看,虽然发生养殖损害的各养殖区具体位置不同,但上述养殖区域分布相对集中,均处于同一海域;从事故原因来看,涉案养殖损害事故均是由于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所属的“艾侬”轮错误驶入海上养殖区域所致,养殖损害后果系同一原因造成。因此,本案中船舶驶入养殖区域的行为实际构成一次海上养殖损害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有权就该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对于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涉案船舶“艾侬”轮所有人,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要求;本案涉案船舶驶入养殖区所引起的养殖损害赔偿请求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坏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的范围。因此,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