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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宏亮与崔立君、王欣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宏亮。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宏亮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立君。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欣。

委托代理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宏亮因与被申请人崔立君、王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宏亮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郭宏亮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崔立君、王欣有关房产过户的起诉,驳回崔立君、王欣其他反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崔立君、王欣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

1.一、二审法院未驳回崔立君关于房产过户的反诉请求,反而判决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崔立君有关房产过户的反诉系物权确权之诉,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外,其反诉要求房产过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对该反诉没有管辖权。即便郭宏亮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大连中院对于崔立君的该反诉请求也无管辖权。

2.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郭宏亮的鉴定申请,剥夺了郭宏亮的诉讼权利。原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签订之后。一审庭审后,石成玉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备忘录》形成时间是2010年11月,即《协议书》签订半个多月后(后变更为两年之后)。而郭宏亮给石成玉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协议书》签订后,郭宏亮对石成玉的授权即告结束。因此,鉴定《备忘录》的形成时间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

3.原判决认定郭宏亮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崔立君提供的证据都是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与舟山瑞信公司、宁波利信公司的原客户开展业务,不构成《协议书》约定的与崔立君的原客户开展业务的违约情形。其次,崔立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宏亮实际控制信宏公司。再次,由《备忘录》中相关约定可知,当《备忘录》与《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时,以《备忘录》为准。而《备忘录》明确约定的是郭宏亮不得雇佣“信风公司”的人,不得开展该公司业务。

4.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房屋过户给崔立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哪些房产属于公司的财产。2010年10月14日的《归还清单》形成在《协议书》之前,不能证明该清单记载的内容即为郭宏亮认可的公司财产。另外,郭宏亮本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总经理,出具《归还清单》只是其为准备退股与公司及崔立君进行交接。案涉房产系郭宏亮个人所有,只是出租给公司使用。

崔立君、王欣答辩称,郭宏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是:1.崔立君要求郭宏亮办理房产过户,是《协议书》约定的一部分,所以本案仍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2.石成玉从未出庭证实《备忘录》是在《协议书》之后形成。在本案一审两次开庭时,郭宏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崔立君、王欣的代理人是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收到的郭宏亮的鉴定申请书。其在一审中不申请鉴定,二审再行申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判决关于郭宏亮违约竞争原公司业务的认定正确。首先,《协议书》约定郭宏亮不得从事或涉及崔立君及上述公司业务竞争的行为,并非只禁止其同崔立君的原客户开展业务,还禁止其与协议中目标公司的原客户开展业务;其次,原判决认定郭宏亮以信宏公司名义竞争原公司业务,证据充分;再次,《备忘录》中的“信风公司”是对宁波利信公司和舟山瑞信公司等目标公司的习惯称呼。4.如果案涉房屋是郭宏亮个人财产,其退股时不必将房屋产权证连同公司印鉴一并归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房产过户给崔立君,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郭宏亮的鉴定申请,是否剥夺了郭宏亮的诉讼权利;原判决认定郭宏亮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房产过户给崔立君,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一、二审法院将崔立君请求办理房产过户的反诉与郭宏亮请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郭宏亮将属于案涉公司此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崔立君指定人名下,是《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崔立君系本诉被告,属于本诉的当事人。崔立君请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反诉与郭宏亮请求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本诉,依据的都是相同法律事实,即同一《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将崔立君提出的反诉与郭宏亮提出的本诉一并审理,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原判决判令郭宏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崔立君名下,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郭宏亮)应将属于上述公司但此前登记或保管在其个人名下的一切不动产(包括集装箱,办公、住宿房屋等)及动产变更登记至乙方(崔立君)指定人名下,并相应地将其所占有的公司动产、不动产完整交还给指定人”。同时根据郭宏亮此前签署的《归还清单》载明:“本人郭宏亮承诺,将于2日内归还公司并进行交接如下物品:一、公司产权证书,共十一套…”。据此,《协议书》与《归还清单》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归还清单》所列的登记在郭宏亮名下的房产属于应当交还公司的房产。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令郭宏亮按照合同约定,向崔立君履行《归还清单》上所列房产的过户义务,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郭宏亮的鉴定申请,是否剥夺了郭宏亮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