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二审上诉人):郭金武。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二审上诉人):刘海忠。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李卫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赵来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齐永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李建永。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齐秀奎。 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ASTK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釜山东区中央大路224号(#224,JUNGANG-DAERO,DONGGU,BUSAN,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金贤普(KIMHYUNBO),该公司代表理事。 再审申请人郭金武、刘海忠、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因与被申请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郭金武等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