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巧玲。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有。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艾巧玲因与被申请人张长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民申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艾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张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巧玲于2013年2月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6月起,张长有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经催讨,张长有答应于1998年底前全部还清,辰龙公司向艾巧玲出具了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函。艾巧玲曾于2000年12月2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但该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长有涉嫌诈骗犯罪,故将此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2月12日,该刑事案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张长有并未构成合同诈骗罪。艾巧玲不能作为刑事被害人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由辰龙公司对该笔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张长有和辰龙公司负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艾巧玲与张长有系朋友关系。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庭审中,艾巧玲主张800万元借款共分九笔借出:1、1996年6月27日,艾巧玲以支票形式支付张长有50万元,用于张长有开办天津市港辰新型塑钢门窗制品厂。2、1996年7月18日,艾巧玲以汇票形式支付张长有购买安驰汽车的购车款78600元。3、1996年7、8月份,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借给张长有100万元,由案外人王秀峰用于粮食买卖。4、1996年9月份,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借给张长有50万元,用于建管厂。5、1996年下半年,夏利微型汽车厂要收回投资,艾巧玲代张长有向该厂支付1559252.75元。其中57万元是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其余是以支票方式支付。6、1996年11月,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向张长有支付150万元用于张长有购买辰龙公司的股权。7、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200万元现金用于车队的资金周转。8、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80万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9、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154000元。该款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达亨公司)的汽车销售款16万元的一部分,艾巧玲委托赵姓司机将16万元现金带到天津,张长有提出借用,后张长有将其中的154000元入账。 张长有认为,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800万元的借款关系。其所谓的四笔有票据的借款及以现金形式产生的596万元借款,艾巧玲提供的转账支票、承兑汇票、达亨公司销售发票、会计账簿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达亨公司,会计账簿记载的出借人亦为达亨公司而非艾巧玲,两者为不同主体。即便艾巧玲能够证明其为达亨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独立法人组织的对外经济往来与实际控制人个人的债务无关联性,不能混同。即便借款数额真实存在,也应是达亨公司与辰龙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艾巧玲起诉张长有和辰龙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五笔款项票据的出票人均为达亨公司。其中第二笔借款78600元,即1996年7月18日,达亨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安徽蒙城物资贸易公司的78600元,系张长有购买安驰汽车的购车款。本案艾巧玲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在艾巧玲提供的达亨公司账目中记载用途为应收账款,借款人为张长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2月2日,艾巧玲曾以相同事由和诉讼请求起诉张长有和辰龙公司,2001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艾巧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经济犯罪问题,遂以(2002)高刑他字第35号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起诉。就张长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长有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宣告张长有无罪。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达亨公司于1994年7月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段铭经,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唐山市路北区工商业联合会和唐山市路北区商会,达亨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辰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长有,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天津市宜兴埠第三工商联合公司与天津市长峰实业有限公司,辰龙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的借条,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的担保书,艾巧玲提供的转账支票、承兑汇票及达亨公司销售发票、会计账簿,达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辰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案庭审笔录一并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艾巧玲依据张长有于1998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但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在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款项已给付张长有的事实。现艾巧玲主张800万元共分九笔给付张长有,从每笔款项来看,第一笔借款系达亨公司向辰龙公司付款,与本案艾巧玲、张长有无关。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艾巧玲既非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达亨公司的股东。虽艾巧玲提供了唐山市路北区工商业联合会、唐山市路北区商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达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达亨公司系艾巧玲的个人企业,但该证据不能对抗达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即使艾巧玲系达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达亨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能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不能确认该笔款项系艾巧玲的个人债权。张长有虽为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款项系从达亨公司进入了辰龙公司,与张长有个人无关。对艾巧玲主张的第二笔款项能够证实达亨公司为张长有支付了78600元购车款,第五笔借款可以证实达亨公司给付天津市微型汽车工贸中心1559252.75元,但该两笔款项均同样与艾巧玲本人无关,艾巧玲不能主张债权。对艾巧玲主张的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因其无给付款项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张长有收到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对艾巧玲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均不能证明系艾巧玲给付张长有的借款,因此,对艾巧玲要求张长有偿还8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亦不能成立,对艾巧玲要求辰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