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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义、主民霞等与苏德义、主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德义。 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主民霞,系苏德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德义

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主民霞,系苏德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学振。

委托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德义、主民霞因与被申请人钱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德义、主民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钱学振胁迫苏德义写下赔偿300万元的《承诺书》后,苏德义即向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电建派出所报警。苏德义、主民霞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调取该报警记录,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即认定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苏德义、主民霞已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并向一、二审法院提出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苏德义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且苏德义向钱学振借款时已经说明其是受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的委托,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应由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偿还。此外,苏德义未按约定还款,钱学振自行找到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要求还款,该公司给钱学振出具了《借款答谢承诺书》。因此,钱学振已经选择相对人后又起诉要求苏德义还款于法无据。2.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为苏德义与主民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主民霞已经提供了苏德义向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汇款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与主民霞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民霞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一、二审判决确认苏德义、主民霞给付借款及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承诺书》是在钱学振已经起诉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出具,而且是在钱学振等人的胁迫情况下形成的。双方无论对利息还是对违约金均未约定,钱学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要求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二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苏德义、主民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钱学振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程序合法。1.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苏德义、主民霞请求调取的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胁迫行为”。而本案事实是钱学振并没有对苏德义进行任何威胁,公安机关也没有对钱学振进行任何调查处理,所以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苏德义、主民霞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不应追加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为当事人。通过对证据的审查,钱学振与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非苏德义所称的实际借款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钱学振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款项是苏德义所借。苏德义借款时,既没有向钱学振披露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委托借款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钱学振同意其作为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借款。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苏德义、主民霞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苏德义与主民霞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德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对于二审法院判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一方违约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德义认可钱学振的损失并出具赔偿损失的《承诺书》,所以钱学振无需再举证证明损失。二审法院改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并不能弥补钱学振的实际经济损失,但为了减少诉累,钱学振才没有申请再审。综上,请求驳回苏德义和主民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苏德义和主民霞申请再审主张,对有关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的情形。苏德义、主民霞主张其在二审开庭前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电建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并主张其在一审法院办公场所与钱学振签订《承诺书》时受到钱学振的胁迫,其当时进行了报警。对此,本院认为,苏德义及主民霞主张《承诺书》系受到胁迫而签订,其二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二人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仅仅能够反映出其报警行为以及未得到任何处理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是否受到钱学振的胁迫,故该报警记录与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况且,按照其二人自称的当时未向一审法院反映所谓受到胁迫的情况,其二人的消极行为与其主张明显不符。因此,可以认定此份报警记录对待证事实并无任何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报警记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苏德义、主民霞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苏德义所借以及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2013年1月12日苏德义向钱学振出具借条,还是钱学振向苏德义直接转款,抑或2014年10月8日苏德义向钱学振出具具有还款内容的《承诺书》,均显示苏德义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钱学振借款、收款并承诺还款,即苏德义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案外人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所借。对于苏德义及主民霞所称案外人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向钱学振出具的《借款答谢承诺书》,此份证据因无原件无法核实,不能确认真实性,且钱学振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德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追加河北光明开发集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此,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且一、二审判决认定由苏德义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正确,苏德义、主民霞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