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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与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罗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日报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晚传媒)、原审第三人沈阳日报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审,改判驳回沈晚传媒的诉讼请求,判令沈晚传媒支付给奥海公司违约金20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2009年沈晚传媒应收广告款额为8300万元错误。首先,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了两份《沈阳晚报2009年度广告总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其中一份约定缴纳广告经营任务量为7300万元(以下简称7300协议),另一份约定缴纳广告款额为8300万元(以下简称8300协议)。双方还于2010年1月29日签署了《沈阳晚报2009年度广告总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确认上述差额1000万元为奥海公司提前支付的预付款。原判决在认定2009年广告款额时无视备忘录的存在,只论述了两份补充协议,是片面的。其次,双方认可的确认支付广告费证据,均载明“用于冲减任务量广告款”,说明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任务量”的含义就是应交广告代理费。所以,2009年沈晚传媒应收广告款额应为7300万元。

(二)原判决认定辽宁森策医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策公司)转让给奥海公司的629万债权已经冲抵奥海公司的抵押金错误。森策公司200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笔629万元债权应予冲抵奥海公司的抵押金而未予冲抵;沈晚传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629万元债权已包含于900万元已冲抵债权之中。

(三)在另案诉讼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本案判决认定奥海公司拖欠广告费显属不当。奥海公司广告费支付分为四种方式,即现金支付、确认支付、第三方支付、印量扣减。仅现金支付和确认支付,奥海公司就已超付了沈晚传媒广告费。而奥海公司以另外两种方式多付的广告费正在另案诉讼中予以解决,在另案诉讼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本案判决认定奥海公司拖欠广告费显属不当。

沈晚传媒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奥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2009年沈晚传媒应收广告款额为8300万元正确。首先,历年总代理合同中关于应交广告款的用语均为“广告款额”,方式为奥海公告公司支付现金,实践中存在个别市场客户直接将广告款打入沈晚传媒账户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奥海公司系以申请报告的形式请求沈晚传媒确认,因该部分款项来源于市场客户,属于末端市场收入,故奥海传媒公司用“任务量广告款”申请确认,说明“任务量”与广告款额有明显区别。其次,《备忘录》与7300协议、8300协议并无直接逻辑联系。《备忘录》中并未体现出奥海公司所描述的1000万元系2009年度其多付的预付款项。沈晚传媒削减了奥海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广告款额,即已帮助奥海公司实现了《备忘录》中约定的1000万元的收益。

(二)森策公司转让给奥海公司的629万债权,已作为抵押金冲抵。森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换开发票事宜,不能证明存在未冲抵债权事实;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月7日,此后沈晚传媒多次向奥海公司催缴拖欠款,奥海公司并未提出此债权可抵扣;2008年10月23日《情况说明》亦能说明,该款项包含于900万中,已作为抵押金冲抵了奥海公司的广告代理费;如奥海公司主张成立,则不会出现2009年6月30日沈阳日报社向奥海公司发出《关于追缴广告经营抵押金及欠款的函》,以及2010年9月20日奥海公司承诺以房产作为欠款质押的《协议书》。

(三)另案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审查。奥海公司另行起诉沈阳日报社和沈晚传媒,要求返还其在总代理协议履行期间多支付的广告费用,该案与本案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提起的另案诉讼系主张沈阳日报社、沈晚传媒违反合同引起的赔偿损失之诉,而本案是广告款的给付之诉,二者并非互为因果关系,故另案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审查。

沈阳日报社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奥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其主要理由是:(一)奥海公司2009年应交广告代理费为8300万元,不是7300万元。沈阳日报社作为沈晚传媒的上级单位,对沈晚传媒与奥海公司的合作总体把控,知悉情况,不存在奥海公司主张的沈晚传媒为了应付上级要求其预付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

(二)森策公司转让给奥海公司的629万元债权已包含于森策公司、辽宁东方天一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一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的900万元之中,且已作为抵押金冲抵了奥海公司的广告款。森策公司200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换开发票事宜,不能证明存在未冲抵债权事宜。

(三)另案与本案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二者之间没有互为因果关系的情况,另案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的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沈晚传媒2009年应收广告款额应为7300万元还是8300万元;森策公司转让给奥海公司的629万元债权是否已经冲抵奥海公司应交抵押金或者广告款;另案审结与否对本案审查能否产生影响。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奥海公司与沈晚传媒对于7300协议、8300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中一份约定“广告经营任务量调整为7300万元”,另一份约定“广告款额调整为8300万元”。双方现对广告经营任务量和广告款额的理解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业务往来凭证等综合予以认定。经查,双方签订的其他各年度广告代理协议中,将广告代理缴纳款项指标均表述为“广告款额”,补充协议中“广告款额调整为8300万元”的表述与其他各年度代理协议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奥海公司在给沈阳日报社的《申请报告》中,多次使用“任务量广告款”,但是其申请冲减的“任务量广告款”多为其他市场客户直接支付给沈晚传媒的广告款,亦印证了沈晚传媒提出的“广告经营任务量”系来源于末端市场的收入,与奥海公司应支付的广告款额有明显区别的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