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港。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爽,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码头建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0号、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就高栏公司与中交三航局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而言(暂不考虑双方的违约金),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约2700万元及增加部分工程款约1788万元,结合高栏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支付的约1.55亿元工程款的事实看,高栏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04亿元,完全符合双方的结算金额2.004亿元。由此可见,中交三航局诉请拖欠的工程款27,010,300.67元和设计变更项目增加施工工作量部分工程款17,921,482.21元已经包括了高栏公司在预付工程款中扣除的100万元安全保证金和环境质量监测费用49万元。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再次判决高栏公司返还100万元安全保证金和49万元环境质量监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二审判决中关于10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交易过程认定清楚,但判决错误。1、高栏公司实际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100万元安全保证金,而并非由中交三航局另行支付。2005年8月1日高栏公司向中交三航局支付工程预付款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其中的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费用是在工程预付款中扣除,中交三航局并未向高栏公司实际支付,因此该笔所扣除的费用已包含在高栏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项内。2、一、二审法院判决高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还判决高栏公司返还100万元安全保证金,因剩余的工程款项中已包含了该笔扣除费用,故就该项费用重复判决。 (三)一、二审判决关于49万元环境质量监测费的交易过程认定清楚,但判决错误。1、高栏公司实际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49万元环境质量监测费用,而并非由中交三航局另行支付。2005年8月1日高栏公司向中交三航局支付工程预付款时,扣留其中49万元作为环境质量监测费用。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费用是在工程预付款中扣除,中交三航局并未向高栏公司实际支付,因此该笔所扣除的费用已包含在高栏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项内。2、一、二审法院判决高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还判决高栏公司返还49万元环境质量监测费用,因剩余的工程款项中已包含了该笔扣除费用,故就该项费用重复判决。 (四)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栏公司向中交三航局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经结算多支付了149万元。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可知,本案所涉工程“珠海高栏港集装箱码头扩建区填土和软基处理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200459266.97元。根据高栏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与银行进账单可证明,高栏公司在二审判决前已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5328054.27元。二审判决生效后,高栏公司根据二审判决向中交三航局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010300.67元、设计变更项目的增加工程费用人民币17889732.01元、安全保证金及环境质量监测费共计人民币149万元,总计高栏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最终结算的2.004亿元。根据现有证据,多出的数额正是高栏公司重复支付的100万元安全保证金与49万元环境质量监测费用。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关于安全保证金和环境质量监测费用的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中交三航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栏公司在支付工程预付款时通过扣除149万元的方式收取了安全保证金和环境质量监测费,并非中交三航局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工程款是有专门范围的,149万元并不包括在内。故高栏公司并未多支付14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高栏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中交三航局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案涉100万保证金和49万环境质量监测费是否重复计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第23条规定,高栏公司首先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其后按月度支付款项,当月度工程付款与工程预付款支付之和达到工程总造价80%时停止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相关手续并收到税务发票后30日内,按合同总价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余款一次付清。2005年8月,高栏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时扣留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及环境质量监测费49万元。2008年7月16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2008年7月23日中交三航局向高栏公司提出工程付款申请,要求按照《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工程款共计27784485.30元。经审核,高栏公司确定本期应支付合同及补充合同款为27010300.67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中交三航局依据合同约定就15%工程总价款向高栏公司提出付款申请,高栏公司经审核后扣除未施工项目确定当期应付款数额。高栏公司在审核当期应付款项过程中并未明确该笔款项包括前期扣除的149万元。而中交三航局诉请的100万元保证金和49万元环境质量监测费则是高栏公司从前期工程预付款中预先扣除的费用,属于前期款项中应付而未付的费用。据此,中交三航局在本案中诉请的15%工程余款27010300.67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7921482.21元,100万保证金及49万元质量监测费均系基于不同的工程量及付款进度独立计算的,高栏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从未提出15%工程款中包括149万元款项的抗辩,亦从未主张将分期支付的款项汇总后与结算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对比核查,确定其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依据高栏公司确认的付款依据及预先扣除149万元款项的事实支持中交三航局的诉请并无不当。此外,即使按照高栏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计算方法,即155328054.27元(二审判决前分期支付的工程款总和)+27010300.67元+17889732.01元+1490000元(此三项为二审判决确定支付的款项)-200459266.97元(结算工程总价款),差额为1258819.98元,并非149万元,亦可说明工程款结算账目复杂,高栏公司不能证明依其计算方法得出的超额部分与安全保证金和环境质量监测费存在对应关系。据此,高栏公司关于15%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中必然包括100万元保证金和49万元质量监测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栏公司主张超额支付款项的问题,如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交三航局就超额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高栏公司有权就此部分款项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高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