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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与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圭山镇普拉河村委会下部龙村。 投资人:周荣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2015)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圭山镇普拉河村委会下部龙村。

投资人:荣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华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缪志刚,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志伟。

一审被告:梁洪兴。

本案原由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以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以下简称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周志伟、梁洪兴为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申请再审称:一、农信社错误办理抵押登记、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周荣华受让煤矿时不知债务存在且受让煤矿时抵押物已全部毁损、灭失,对此农信社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07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作为专业金融放贷机构,与周志伟未到抵押财产所在地昆明市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违反法律规定到红河州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合同时,仍是到红河州泸西县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2月13日2007年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时、2009年3月30日2008年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农信社均有条件行使而未行使抵押权,而农信社2008年6月18日、2008年8月10日的两份贷后检查报告均表明农信社怠于行使抵押权。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属原投资人周志伟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变更投资人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及现任投资人周荣华承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农信社于2009年9月8日即明知且默认债务转由梁洪兴承担,却怠于向梁洪兴追偿,现其无权要求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清偿该笔债务。四、农信社向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十一份《贷后检查报告》、两份《贷款催收通知回执》证明农信社在2009年9月8日已经明知自2008年9月17日起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变更,仍仅向周志伟进行贷款催收,于2012年3月28日才以诉讼方式向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即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须担责,其与周志伟之间也并非是连带责任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志伟签收催款通知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行为效力及于下部龙煤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不承担向农信社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农信社提交意见称: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尚未送达梁洪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受理下部龙煤矿和周荣华的再审申请。二、个人独资企业虽非法人单位,但仍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非没有独立人格和责任能力。案涉借款债务应当被认定为企业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应先用企业财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再用投资人个人财产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周志伟、梁洪兴、周荣华之间对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并未经我社同意,不能对抗我社。我社在2009年3月的贷后检查中发现了贷款风险,但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是因为周志伟与梁洪兴、周荣华一直就煤矿的经营权及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处于无休止的诉讼过程中,并无任何结论。请求驳回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案涉2008年《抵押合同》载明下部龙煤矿同意用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应为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农信社未向抵押人下部龙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确有影响。但农信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行使抵押权,且即使农信社怠于行使抵押权亦并不影响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的合法权益,故对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关于农信社因动产抵押登记瑕疵以及怠于行使抵押权应承担相应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下部龙煤矿资产转让实为营业转让。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及受让方未对因经营该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未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农信社;转让后企业名称亦无变化。从依法公平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衡量,原审法院判令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对农信社享有的案涉债权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三、因下部龙煤矿原投资人周志伟、梁洪兴案涉清偿责任具有连带关系,农信社依法可同时向该两人或者仅向其中一人追偿,故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以农信社怠于向梁洪兴追偿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因周志伟、梁洪兴及下部龙煤矿、周荣华案涉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农信社向周志伟催收债务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周志伟、梁洪兴及下部龙煤矿、周荣华,故对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关于农信社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下部龙煤矿及周荣华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