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杰,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小学文化,装修工人。2010年11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昌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杰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对张杰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及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审对张杰犯抢劫罪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改判为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杰与王云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殁年41岁),并准备了胶带、编织袋、绳索等作案工具。2013年6月28日凌晨,张杰、王云辉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奇台镇城南公务员三期72号楼1单元地下室关闭了张某某家电闸伺机作案。5时许,二被告人趁张某某查看电闸时,用编织袋套住张某某头部,用绳子捆绑张某某。张杰到张某某家中劫得3000余元和汽车钥匙等财物后将张某某带至张杰位于该小区42号楼2单元的租住房地下室,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50000元。张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借钱,并要求将钱放在其家里。当日下午,张杰到张某某家取回现金150000元,又购买了铁锹等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张杰、王云辉用胶带缠住张某某的眼睛、嘴和手脚,装进编织袋,再用胶带缠绕编织袋,抬上张杰的车牌号为新BX6781的大迪牌汽车,张杰驾车行至奇台县西地镇富荣养殖小区南侧红柳林中,挖坑将张某某掩埋。经鉴定,张某某系外源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电话通话详单、银行凭证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孟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警犬追踪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同案被告人王云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亦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杀人灭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张杰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张杰抢劫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8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杰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世 宏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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