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0016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727号中银大厦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林剑,总经理。 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2015年7月22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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