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0016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727号中银大厦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0016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727号中银大厦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林剑,总经理。

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2015年7月22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