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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小波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卢小波,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开江县乡村组号,暂住地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单元楼号。2004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卢小波,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开江县××乡×××村×组×号,暂住地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单元×楼×号。2004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小波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雅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小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卢小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1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12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卢小波与其妻魏某(被害人,女,殁年25岁)在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单元×楼×号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卢小波因怀疑魏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小孩不是其亲生,即提起女儿卢某甲(被害人,殁年8个月)身体,将其头部向下撞击地板数下,致卢某甲颅脑损伤死亡。魏某见状求饶,卢小波持家中的一把菜刀砍击魏某头部、颈部、四肢数刀,又将魏某拖出房间丢弃在四楼至五楼的楼梯转角平台处,致魏某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卢小波返回租住房,见其子卢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在屋内哭,即提起卢某乙身体,将其头部向下撞击地板,后又持菜刀连砍其头部和手臂等处数刀,致卢某乙颅脑损伤死亡。次日7时许,卢小波到卫生间砸碎醋瓶,用碎玻璃片割腕企图自杀,后拨打120电话求救。7时5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卢小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从被告人卢小波处提取的毛衣、毛拖鞋、袜子、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棕色皮鞋等物证,房屋出租合同、手机通话清单、急救中心调度登记表、证明卢小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米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证明提取的菜刀表面血掌印系卢小波左手掌所留、现场四楼至五楼间南侧墙上血掌印系卢小波右手掌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菜刀上、棕色皮鞋上、袜子上均检出了卢小波和魏某的血迹、提取的毛衣上检出魏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卢小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0电话录音、卢小波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小波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卢小波在四川省雅安市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王某、杨某、崔某某、高某、符某等人贩卖冰毒9克、氯胺酮1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2012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对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单元×楼×号卢小波租住房进行勘查中,查获氯胺酮63.9克,冰毒3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卢小波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称量报告,证人王某、杨某、崔某某、符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小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卢小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卢小波吸食毒品后无端猜忌妻子有外遇并怀疑孩子不是亲生的而将其妻及二名亲生年幼子女杀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100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卢小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黔刚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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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