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瑞,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大专肄业,无业,户籍地新余市XX区XX乡XX街,暂住地新余市XX村一出租房。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余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瑞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赣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瑞因患抑郁症又无独立生活来源,对社会不满,并产生以杀人方式报复社会之念。刘瑞经踩点后,于2013年6月4日晚携带二把水果刀、一把菜刀来到江西省新余市XX职业学院X校区伺机作案。当日21时20分许,刘瑞进入该校图文信息中心大楼303-2教室的“读者协会活动室”内,持水果刀和菜刀分别捅刺、砍坐在电脑桌前的该校学生黄某某(被害人,殁年20岁)和汪某(被害人,女,时年20岁)的后背。黄某某站起反抗,刘瑞又持刀朝黄某某的颈项部、胸腹部等部位捅刺多刀,致黄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汪某被捅后跑至活动室外的走廊上,刘瑞接着来到走廊上,又朝汪某的颈部、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致汪某重伤。随后,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和学校保安将其抓获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刘瑞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刘瑞时依法扣押的单刃水果刀、在杀人现场提取的菜刀、单刃水果刀及刘瑞所穿衣服、鞋子等物证,调取的刘瑞就诊病历、处方单等书证,目睹刘瑞持刀捅刺被害人汪某的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和证人韦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水果刀、菜刀和刘瑞衣服上分别检出被害人黄某某、汪某和刘瑞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刘瑞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瑞仅因自己身体、生活等方面的原因,产生报复社会之念,持刀捅刺在校无辜的大学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刘瑞作案手段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终字第2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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