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白玛多吉,男,藏族,1991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得荣县,农民,文盲,住得荣县××乡××村。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玛多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甘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玛多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白玛多吉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白玛多吉骑摩托车在四川省得荣县城搭乘被害人魏某(女,殁年25岁)前往四川省乡城县,途中白玛多吉产生抢劫念头。白玛多吉将魏某骗至乡城县白依乡尼格村玛依河边树林里,持一石块朝魏某头部猛击致魏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之后,白玛多吉将被害人尸体拖入河中用石头掩盖,劫走魏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数码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5097元)和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白玛多吉的指认发现的被害人魏某的尸体、提取的魏某身份证、银行卡、相机、手机及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石块等物证,手机开户信息、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益某某某、泽某某某、曲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系魏某及提取的石块上检出魏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玛多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玛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白玛多吉为劫取财物,持石块击打毫无防备的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将尸体沉入河中,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1032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白玛多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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