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进学,男,瑶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XX乡XX居委会XX小组。1998年12月16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进学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4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3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进学携带藏有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步行至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国道213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5块,净重175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进学携带的包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等物证,证实王进学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扣押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进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进学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439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进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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