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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元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华元,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文盲,农民,住绵竹市XX镇XXXXX区XX栋X单元X楼X号。1970年12月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刑三年,监外执行;197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华元,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文盲,农民,住绵竹市XX镇XXXXX区XX栋X单元X楼X号。1970年12月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刑三年,监外执行;197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4年12月18日被裁定假释;2000年5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以(2013)德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华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华元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华元在四川省绵竹市XX镇XXXXX区XX栋X单元X楼X号家中,与推销抽油烟机清洁剂的被害人李某甲(女,殁年41岁)因退货问题发生争执,杨华元用墨斗线勒住李某甲颈部,致李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杨华元用菜刀和钢锯等工具将李某甲的尸体肢解,亲自或安排他人将尸块抛弃于绵竹市九龙镇XX村、绵竹市汉旺镇XXXX路XX工业园、绵竹市汉旺镇XX村等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杨华元家提取的血迹和人体组织、根据杨华元指认提取的被害人头颅、肢解尸体用的钢锯、菜刀、被害人的手机与转运珠以及根据杨华元家人指认提取的被害人的尸块等物证,证人谷某某、李某乙、王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血迹和人体组织、头颅、尸块源于被害人李某甲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证明杨华元辨认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华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元采用勒颈的方式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华元因琐事而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肢解尸体,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20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华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夏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健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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