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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定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蔡定平,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建县XX乡XX分场XX村,租住地新建县XX镇XX村XX号。199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蔡定平,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建县XX乡XX分场XX村,租住地新建县XX镇XX村XX号。199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定平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以(2014)洪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定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蔡定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以(2014)赣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被告人蔡定平与被害人徐某甲(女,殁年40岁)相识后婚外同居,租住于江西省新建县XX镇XX村XX号村民熊某甲住宅楼第一层楼东面房屋。徐某甲的女儿熊某乙(被害人,殁年15岁)随二人共同生活。2012年上半年开始,蔡定平因怀疑徐某甲有外遇,常与其发生争吵。2013年7月4日21时许,蔡定平酒后回到租住屋,想起与徐某甲吵架,自己又无经济来源等琐事,遂产生杀死徐某甲、熊某乙母女后自杀之念。蔡定平见只有熊某乙一人在家,即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在租住屋的南卧室内将刀架在熊某乙颈部,熊某乙反抗后摔倒在地,蔡定平持菜刀砍切熊某乙的颈部等部位,致熊某乙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蔡定平将熊某乙尸体拖至北卧室藏匿,并持刀躲在南卧室门后等候徐某甲回家。当日23时许,徐某甲一进门,蔡定平即将徐某甲摁倒在地,持菜刀砍切徐某甲颈部、头面部等部位,致徐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将徐某甲尸体拖至北卧室。之后,蔡定平对二人的尸体进行奸淫。作案后,蔡定平欲自杀未果。次日9时许,蔡定平在现场较长时间拒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北卧室床上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证明被告人蔡定平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熊某甲、徐某丙等的证言,证明蔡定平的身上及衣服上留有二被害人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定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定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还对二被害人尸体实施侮辱,其行为又构成侮辱尸体罪,应数罪并罚。蔡定平因生活拮据又无端怀疑同居女友有外遇等原因,产生杀人之念,其先后持菜刀切割二被害人的颈部,致二人当场死亡,后又侮辱二被害人尸体,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终字第5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蔡定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权权利终身;以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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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