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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亮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兴亮,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xx区xxx村xxx队xxx号。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兴亮,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xx区xxx村xxx队xxx号。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兴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连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兴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兴亮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苏刑一终字第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马兴亮因欠债而产生以租房为名抢劫他人财物之念。2013年10月15日中午,马兴亮与被害人赵某甲(女,殁年32岁)联系,谎称欲租住赵的出租房,并约定当晚看房。当日19时许,马兴亮随身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与赵某甲一同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xx区xxxxx城xx号楼x单元xxx室赵的出租房内。马兴亮先佯装看房,后采取持刀威胁、衣服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赵某甲的现金400元、银行卡3张(卡内余额共计225001.7元)及手机一部,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在抢劫过程中,为阻止赵某甲呼救和反抗,马兴亮持折叠刀捅刺赵某甲腹部、颈部数下,致赵某甲右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马兴亮逃离现场,后持赵某甲的银行卡分别取款及刷卡消费共计65946元(包括手续费42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马兴亮供述和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马兴亮作案所穿的衣服和鞋子以及从马兴亮处扣押的部分赃款、被害人赵某甲的银行卡等物证,证明案发当日马兴亮与赵某甲通话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马兴亮持赵某甲的银行卡取款及刷卡消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条、产品调换明细单等书证,证人赵某乙、吕某、韩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现场检出马兴亮的血迹、在提取的马兴亮作案所穿衣服、鞋子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上均检出赵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在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分别系马兴亮左手拇指、左手环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兴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马兴亮预谋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马兴亮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一终字第007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兴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王松山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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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