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冉文光,男,土家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xxx路x号x栋x单元x号。1988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文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攀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文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冉文光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冉文光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xxxx处(小地名)山上看守一赌场,被害人赵某某(殁年36岁)在该赌场放高利贷。2013年2月18日19时许,赵某某邀请莫某某某、冉文光等人到家中吃饭,饭后相约去唱歌。途中,冉文光向赵某某提出放高利贷的利息应分给其一部分,赵某某不同意。后冉文光与赵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水泊梁山”歌城xxx房间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开。22时许,冉文光和赵某某等人离开xxx房间,走到“水泊梁山”二楼“万佳”超市的楼梯拐角处时,二人又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冉文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赵某某的左胸部等处连刺数刀,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冉文光脚上提取的沾有血迹的鞋子、冉文光住处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袜子、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单刃折叠刀等物证,证明冉文光右耳有血迹、手指裂伤、鼻骨骨折的人身检查笔录及医院病历、证明冉文光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莫某某某、林某某、王某、李某、李某某、任某某及目击冉文光持刀捅刺赵某某的目击证人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折叠刀刀刃上、冉文光右耳处、冉文光的袜子上留有赵某某血迹和折叠刀刀柄、冉文光住处拖布、案发现场过道上留有冉文光血迹以及折叠刀刀柄、冉文光所穿鞋子、案发现场南侧广告布上留有冉文光和赵某某混合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文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文光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冉文光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随身携带刀具动辄行凶,又犯故意杀人之罪,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19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冉文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彭 锐 代理审判员 曹吴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健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