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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细根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万细根,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地南昌县镇村小组。1999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5月24日入江西省监狱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万细根,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地南昌县××镇××村××小组。1999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5月24日入江西省××监狱服刑;2001年7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5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12日止。现在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细根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洪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细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七年七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赣刑三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万细根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5月24日入江西省××监狱服刑,后经多次减刑。2013年7月10日下午,万细根在劳动过程中听到负责生产技术指导的服刑人员钟某某(被害人,殁年32岁)向值班民警汇报生产情况,认为钟某某说其坏话,后万细根又听到钟某某与他人谈话,认为钟某某侮辱其,遂产生报复恶念。7月11日中午,万细根所在的××监狱四号厂房三楼二监区生产九线劳动休息。万细根趁钟某某午睡不备,持一把一字型螺丝刀捅刺钟某某胸部两刀,钟某某挣扎起身,万细根又朝钟某某胸部捅刺一刀,致钟某某右肺下叶贯通创引起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并大量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万细根当场被值班民警和其他服刑人员制服。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证明被告人万细根因犯故意杀人罪入狱服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书证,目睹万细根持螺丝刀捅刺被害人钟某某的证人张某、李某某、殷某某及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扣押的螺丝刀上检出钟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细根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细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万细根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仅因不满劳动生产管理,即预谋报复泄愤,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杀死。万细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复字第3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万细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七年七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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