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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光辉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侯光辉,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xx镇xxxx村x组x号。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侯光辉,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xx镇xxxx村x组x号。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光辉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3)绵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光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侯光辉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侯光辉在上海市与魏某同居期间发生矛盾,魏某于2013年5月24日回到四川省三台县老家,侯光辉于次日回到三台县。魏某以回家与丈夫离婚为由离开侯光辉,侯光辉寻找魏某无果后,于当月29日购买两把尖刀并用胶带固定在大腿上,来到三台县xx镇xxxx村xx组魏某的娘家寻找魏某,并与魏某的父亲魏某甲(被害人,殁年64岁)发生口角。当晚,侯光辉与魏某甲同住。次日1时许,侯光辉取下尖刀朝魏某甲腹部、头颈部猛刺;魏某甲之妻林某某(被害人,殁年65岁)闻声起床查看、呼救,侯光辉持尖刀朝林某某颈、胸、腹等部位猛刺;魏某甲的外孙女张某某(被害人,殁年9岁)在床边呼救,侯光辉又持尖刀朝张某某颈部等部位猛刺,致魏某甲、林某某、张某某三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侯光辉逃离现场后于当日4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侯光辉的供述和指认提取的尖刀、在被害人魏某甲家中提取的侯光辉扔弃在现场的白色短袖衬衣、运动鞋以及在侯光辉家中提取的侯光辉作案时所穿的深蓝色休闲裤等物证,证人侯某甲、侯某乙、魏某、魏某乙、王某某、何某某、魏某丙等的证言,证明尖刀、白色短袖衬衣、运动鞋、深蓝色休闲裤上留有被害人血迹以及白色短袖衬衣、运动鞋上留有侯光辉的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侯光辉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光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光辉购买尖刀,持尖刀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侯光辉因与非法同居的女友魏某发生矛盾而迁怒于无辜,杀死三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亦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35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光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彭 锐

代理审判员  曹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健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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