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军艇,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城市××镇××村×组,住宜城市××办事处××村×组。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军艇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军艇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徐军艇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以(2014)鄂刑一终字第00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徐军艇因赌博欠债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并准备了绳索等作案工具。2013年12月3日晚,徐军艇驾车接之前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唐某甲(女,殁年19岁)下班,后决定绑架唐,并将唐控制。同月5日晚,在湖北省宜城市种畜场附近,徐军艇用绳子勒住唐某甲颈部,致唐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徐军艇将唐某甲尸体抛于湖北省麻竹高速公路宜城市板桥店文家嘴大桥工地一桩井内。同月7日,徐军艇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唐某甲家人索要10万元赎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军艇指认下找到的被害人唐某甲尸体、从徐军艇处查获的唐某甲的银行卡和手机卡等物证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唐某乙、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从唐某甲阴道拭子及徐军艇指认的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检出徐军艇精斑、从徐军艇指认的现场提取的烟头上分别检出徐军艇和唐某甲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军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徐军艇绑架杀害被害人唐某甲,并抛尸灭迹,后向唐某甲亲属索要赎金,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113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徐军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代理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