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曾凡锋,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暂住地湖南省怀化市××区×××菜市场附近出租房。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怀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凡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曾凡锋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曾凡锋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2月,被告人曾凡锋与其情人周海青(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以合租房屋为由,寻找女性合租者实施抢劫杀人作案,并商定了具体方案。二人为此准备了电话卡、美工刀、绳子、膏药、白色手套等工具。曾凡锋、周海青通过电话先后联系了在网络上发布求合租信息的黄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并进入四人的租房欲实施抢劫,但均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而离开。同月下旬,曾凡锋浏览到被害人刘甲(女,殁年24岁)求合租的网页后,由周海青使用事先准备的电话卡拨打刘的电话了解租房事宜。30日19时33分许,曾凡锋、周海青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进入湖南省怀化市××区××局家属楼×楼刘甲的租房看房。曾凡锋趁刘甲喝水不备之机,用胳膊扼住刘的颈部,持美工刀威胁刘,并授意周海青用膏药封住刘的嘴巴、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随后,周海青从刘甲的提包内搜得中国银行存折(余额4298元)和现金1600元。周海青和曾凡锋胁迫刘甲写出存折密码。曾凡锋将刘甲拖放到床上,用绳子缠绕刘的颈部并紧勒,周海青用绳子捆绑刘的双脚,用枕头捂压刘的口鼻部,致刘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曾凡锋用刘甲的睫毛膏在墙上写下“骗我感情”字样,制造情杀假象,并搜得刘的黄金戒指(价值2310元),与周海青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绳子、膏药、从被告人曾凡锋身上提取的被害人刘甲的中国银行存折、从同案被告人周海青携带的行李中提取的周作案时所戴白色手套和部分所劫现金以及根据二人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作案时所穿部分衣物等物证或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合租信息网页截图,证人刘乙、黄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白色手套上检出刘甲的生物成分及从刘甲指甲上检出不排除曾凡锋家族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墙上“骗我感情”字样系曾凡锋所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截图和同案被告人周海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凡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曾凡锋积极参与犯罪预谋、策划具体方案并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抢劫目标,率先动手,直接并授意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参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相对大于同案被告人周海青,应按照其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凡锋多次入户抢劫,在抢劫中杀死被害人刘甲,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曾凡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曾凡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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