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兴艳,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岳阳县××镇××村第×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2013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艳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兴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兴艳之父张某甲与邻居张某乙系堂兄弟,两家在建房、排水等问题上存在矛盾。张兴艳对此心怀不满,加之其本人做生意失败,便欲绑架张某乙之孙张某丙(被害人,殁年8岁)勒索钱财。2013年10月19日,张兴艳从湖南省临湘市源潭镇佳信移动营业厅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为×××××××××××)准备用于作案。同年10月30日6时20分许,张兴艳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湘××××××),在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漆市村陆家组一岔路口处,以送上学为由,将张某丙及同行的刘甲(被害人,张某丙继母之女,殁年8岁)、张某(被害人,张某丙的堂姐,殁年9岁)三人骗上车。途中,张兴艳想起与张某丙家的矛盾,决意杀死张某丙。当日8时许,张兴艳驾车至临湘市忠防镇马港村谢垅组一岔路口,将张某丙单独骗下车带至路边僻静处,用手掐扼张某丙颈部并用石块猛砸其头部数下,致张某丙因机械性窒息及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兴艳将张某丙的尸体丢弃于旁边一处草丛内,对刘甲、张某谎称张某丙已回家,并以游玩为名带二人继续同行。当日11时许,张兴艳带两名女孩在临湘市羊楼司镇吃午饭,后因担心事情败露,决意杀死刘甲、张某。当日下午,张兴艳从临湘市黄盖湖镇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根绿色尼龙绳准备用于作案。当日21时许,张兴艳驾车返回其位于临湘市××街××路××号的租住处,此时刘甲、张某已在车后排睡着。张兴艳先将刘甲抱进租房客厅西南边卧室内,用绳子从背后套住刘甲的脖子猛勒,并用脚踩住刘甲的背部,致刘甲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张兴艳又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勒致不能动弹。之后,张兴艳将二被害人放进后备箱,开车沿临鸭公路寻找抛弃地点。当日23时许,张兴艳驾车行至临湘市白云镇水井村路段,将刘甲、张某丢弃于路旁的渣土堆中。其间,张兴艳发现张某尚有呼吸,又捡起一水泥块砸张某头部数下,致张某因严重机械性窒息及颅脑损伤死亡。次日23时许,张兴艳用之前购买的手机卡打电话给张某乙,称三个小孩在其手上,向张某乙勒索90万元。同年11月1日下午,张兴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的被告人张兴艳的比亚迪轿车、从该轿车中提取的手机和手机卡及根据张兴艳的供述从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尼龙绳的照片,张兴艳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李某甲、刘乙、李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尼龙绳上检出被害人刘甲和张某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07国道路口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兴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张兴艳绑架杀害三名无辜儿童,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巨额赎金,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兴艳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4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兴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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