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岳志刚,小名二刚,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文水县××镇×××村×组××号。2005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志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以(2014)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岳志刚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晋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岳志刚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岳志刚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女,殁年38岁)素有积怨。2013年4月16日晚,岳志刚邀约堂弟岳文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去郭某甲家偷羊,岳文杰同意。岳志刚带岳文杰来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郭某甲家养羊的院子外,发现郭某甲的丈夫常某某在院内,遂放弃偷羊,提议去该村郭某甲家的另一处院子。次日2时许,岳志刚、岳文杰来到该院子,戴上事先准备的头套翻墙入院。岳志刚探得仅郭某甲在家,提出进屋后由岳文杰帮助控制郭,岳文杰同意。岳志刚、岳文杰遂先后进入郭某甲的卧室,岳志刚首先用手捂住郭的眼睛、掐住郭的脖子,遭到郭反抗,岳志刚让岳文杰帮助按压郭的腿。岳文杰拿出手机照亮,岳志刚担心被郭某甲认出,继续掐住郭的脖子,岳文杰因害怕逃离现场。郭某甲因被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岳志刚劫得郭某甲所戴项链等财物,将郭的尸体背至村北环村路北侧地内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岳志刚指认挖掘出的被害人郭某甲尸体等物证的照片,证实岳志刚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常某某、郭某乙、岳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同案被告人岳文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志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岳志刚首先提起犯意,邀约同案被告人岳文杰参与,具体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岳志刚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岳志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抢劫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岳志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三终字第4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岳志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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