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传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区××镇××村××组××××××号。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传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丹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传军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辽刑三终字第00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孙传军因怀疑妻子宫某甲与其离婚系宫的弟媳徐某某(被害人,殁年21岁)挑拨等事由,起意杀害徐。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孙传军携带剃刀,驾驶摩托车来到辽宁省丹东市××区××镇××村×××屯组徐某某家,先用徐家的菜刀砍击徐的头面部,又用剃刀切割徐的颈部、胸部,并将徐的心脏挖出,致徐颈部血管破裂、心脏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随后,孙传军驾驶摩托车将徐某某的女儿宫某乙(被害人,时年54天)带至丹东市××区××镇××村自己家中,将宫某乙放入大铁锅内用水蒸煮,并用石头压住锅盖。作案后,孙传军驾驶摩托车逃离。宫某乙被他人及时解救,所受烫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徐某某家提取的被告人孙传军所用作案工具菜刀、剃刀、在孙传军家灶台附近提取的石头等物证及物证的照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孙传军双手、自家灶台及附近石头上的血迹来源于徐某某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孙传军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传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传军仅因怀疑被害人徐某某挑拨其夫妻关系竟起意杀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用菜刀砍击、剃刀切割徐某某的要害部位,挖出徐的心脏致其死亡,又用水蒸煮不足两个月的婴儿宫某乙致其重伤,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三终字第0020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彤 代理审判员 彭艳 代理审判员 朱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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