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欧阳如林,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远县XX镇XX路XX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街办XXXX小区XX栋XXX号。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如林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如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3)赣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欧阳如林与被害人钟某(女,殁年25岁)于200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子欧阳某甲(被害人,殁年5岁)、一女欧阳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后欧阳如林与钟某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0年1月31日,欧阳如林与钟某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约定儿子归欧阳如林抚养,女儿归钟某抚养。因欧阳如林的父母不同意二人分开,钟某仍带着两个子女居住在欧阳如林的父母在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大道XXXXXX小区XX栋XXX室的家中,欧阳如林则长期不回家。2012年12月底,欧阳如林回家后,钟某向其提出给自己三万元人民币,并按分手协议的约定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否则将带两个子女一起离开。欧阳如林越想越气,遂产生杀死钟某的想法,并认为自己也要因此偿命,两个子女将成为孤儿,又产生了将两个子女也一并杀死的想法。 2013年1月13日9时至11时许,欧阳如林在家中采用手掐、窗帘绳勒颈的手段,致女儿欧阳某乙和儿子欧阳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将二人的尸体放置在卧室床上。当日15时许,欧阳如林和弟媳妇钟某某(被害人,殁年23岁)在客厅看电视时,钟某某以为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还在睡觉,欲上楼叫二人起床。欧阳如林担心罪行败露,在钟某某起身上楼梯时跟随其后,采用手掐、窗帘绳和睡衣带勒颈的手段,致钟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此时,见钟某某的女儿欧阳某丙(被害人,殁年1岁)在客厅啼哭,欧阳如林又用窗帘绳套住欧阳某丙的颈部提起挂在楼梯扶手上,致欧阳某丙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欧阳如林将钟某某和欧阳某丙的尸体放入钟某某的卧室衣柜内,又将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的尸体放入自己卧室的衣柜底层。当日21时许,钟某回家吃饭后,来到二楼欧阳如林的卧室卫生间洗澡,欧阳如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熟食刀连续捅刺钟某的后背和前胸数刀,致钟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15时许,欧阳如林将钟某等五人的尸体均藏匿于自己卧室的床底下,并清理了作案现场。1月15日下午,欧阳如林携带钟某某的手机、项链、戒指等财物,乘车逃往广东省深圳市。1月17日上午,欧阳如林在深圳市使用新购买的15170195058手机卡给其弟弟欧阳某丁发短信,称欧阳某丁的妻子和女儿在自己手上,要求将6万元人民币汇入自己的三张银行卡账户中。欧阳某丁收到短信后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1月18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将欧阳如林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熟食刀、抓获被告人欧阳如林时扣押的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项链、戒指及提取的钟某某指甲等物证,调取的手机短信照片及分手协议等书证,证人欧阳某丁、欧阳某戊、叶某某、黄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钟某某指甲内检见欧阳如林STR分型、在扣押的熟食刀上检出被害人钟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欧阳如林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如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如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欧阳如林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欧阳如林连续弑杀五名无辜的亲人和亲属,包括三名幼童,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一复字第3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欧阳如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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