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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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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琴、王有申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法委赔字第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素琴,农民,系被侵权人王守成(已病故)之妻。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有申,农民,系被侵权人王守成(已病故)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守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法委赔字第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素琴,农民,系被侵权人王守成(已病故)之妻。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有申,农民,系被侵权人王守成(已病故)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守政,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浦东1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颜国军,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霖,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复议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岩,该院检察长。

申诉人杨素琴因被申诉人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中县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辽中县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两项共计49939.75元。杨素琴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决定。杨素琴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沈中委赔字第4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素琴随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杨素琴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王守成于1992年6月承包经营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废旧物收购站。1993年4月3日,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税为由对其拘留,同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守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经辽中县检察院委托沈阳市税务咨询事务所鉴定,认定王守成属无证经营,其行为构成偷税。1994年3月3日,辽中县检察院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辽中县检察院补充侦查。1998年10月7日,辽中县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构成偷税犯罪,决定撤销此案。王守成于2007年7月13日病故。

辽中县检察院在办理王守成偷税案过程中,先后四次以收缴偷税款的名义共扣押王守成43000元,先后三次从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125681元,并于1993年5月29日、6月7日分别向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缴纳集市交易税70000元和43681元,共计113681元。同年12月1日,辽中县检察院向肖寨门供销社退回7500元,剩余47500元未处理。

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守成被辽中县检察院以涉嫌偷税违法拘留15天,并扣押财产,后被撤销案件。因王守成已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素琴作为王守成的妻子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辽中县检察院侵犯了王守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被拘留至同月17日取保候审,被羁押共计15天。辽中县检察院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标准赔偿侵犯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返还扣押的161181元,并赔偿利息的请求。辽中县检察院虽然在办理王守成偷税案过程中扣押王守成43000元,从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125681元,共计161181元,但辽中县检察院已向辽中县税务局缴纳集市交易税113681元,退回肖寨门供销社7500元,现只有47500元未处理。因此,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返还扣押的161181元与事实不符。现辽中县检察院同意返还杨素琴47500元,应予准许。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辽中县检察院应当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199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扣押“解放141”汽车损失的请求。因杨素琴除了王守成向辽中县商贸公司支付汽车运费的收条外,并没有辽中县检察院扣押该汽车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起被拘留15天,至1998年10月7日撤销案件,其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一定的损害,辽中县检察院应当赔偿杨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元为宜。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赔偿土地使用费和护场人员工资、家属生活补助费和抚恤金,以及申诉上访十八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决定:一、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二项,即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二、变更辽中县检察院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一项为:辽中县检察院返还杨素琴47500元,并从199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杨素琴支付47500元的利息;三、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杨素琴的其他赔偿请求。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杨素琴提出返还161181元及利息的请求,辽中县检察院在侦办王守成偷税案中共扣押161181元,其中包含已上缴税务机关的税款113681元。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王守成应予缴纳的税款,该院赔偿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发函请求给予答复。该局出具了《关于王守成涉税案件相关问题的复函》,认为该笔税款是王守成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就其销售额申报缴纳的税款。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认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答复意见,应予采纳。对杨素琴提出的其他请求,该院赔偿委员会与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一致。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驳回杨素琴的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守成于1992年7、8月间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口头达成承包经营该社废旧物收购站的协议,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纳税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由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提供经营执照及银行账户,其后王守成按约定交纳了销售额的3%,包含纳税部分。王守成涉嫌偷税案侦办过程中,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三次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的125681元为王守成所有。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划王守成168681元,除去退还7500元,至今共有161181元未返还。其余事实与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