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享华,又名周想华,化名刘军,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初中文化,原系云梦县××××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云梦县××镇××大道×××号,住所地云梦县××镇×××路×××号。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享华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享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周享华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鄂刑三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初,被告人周享华陪同朋友周文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信用社偿还6万元贷款的利息时,因周文波的贷款即将到期,又无钱归还,两人便商议将网友骗到湖北省云梦县搞钱,为此周享华购买了2副手铐,并拿到周文波闲置的云梦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室的钥匙。同年2月24日,周享华约网友蔡某某(被害人,男,孝昌县×中高三学生,殁年18岁)到云梦县××镇,将蔡带到上述住址,并告知周文波有网友到了云梦。周享华与蔡某某在交谈中获知蔡的家境较富裕,决定绑架蔡勒索钱财。周享华以帮助蔡某某制造被绑架的假象以便蔡从家人手中骗钱为由,诱使蔡用手铐铐住手脚,并让蔡服用安眠药,拿走蔡的手机和建设银行储蓄卡,将蔡控制。同月25日中午,周享华将蔡某某的手机卡装在自己手机中,接听电话时向蔡的家人谎称蔡将自己妹妹肚子搞大,现已被自己控制,要蔡的家人设法解决。26日上午,周享华用蔡某某的手机卡发短信息给蔡的同学徐某,要求蔡的家人将15万元汇入蔡的银行卡。当日中午,周享华将上述情况告知周文波,并要求周文波回家。蔡某某见到周文波后产生警觉。为防止罪行败露,周享华在卧室的床上用枕头捂压蔡某某的头面部,周文波压住蔡的下半身,致蔡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周享华、周文波驾驶车牌号为鄂××××××的面包车,于当晚将蔡某某的尸体运至湖北省钟祥市,掩埋于该市汉江公路大桥下的沙滩里。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同案被告人周文波指认查获的被害人蔡某某的尸体、背包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借款凭证、手机短信息等书证,证人汤某某、史某某、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蔡某某的生物学身份、在绑架杀人现场枕头上的黄色斑迹为蔡所留、在埋尸现场提取的黄鹤楼牌烟头上的斑迹为周文波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在绑架杀人现场即周文波的房内留有被告人周享华鞋印、埋尸现场留有周文波鞋印的足迹鉴定意见,证实从蔡某某尸体尿液中检出安眠类药物代谢物的药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周文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享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享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周享华与他人共谋绑架作案,事先购买绑架工具手铐、选定作案地点、确定绑架对象、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赎金,与他人共同杀人、埋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享华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三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周享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审 判 员 陈建萍 代理审判员 范冬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頔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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