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牛志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山西省定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襄县××乡××村××号。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志伟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忻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志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牛志伟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4)晋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牛志伟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41岁)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在张居住的山西省定襄县××大院×号楼门卫室同居,张与前夫所生女儿梁某某(被害人,时年8岁)跟两人一起生活。牛志伟、张某甲同居期间,牛的大嫂向牛借钱,张不同意,牛、张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后张提出分手,牛搬离了门卫室。同年10月12日19时许,牛志伟到门卫室找张某甲,要求与张恢复同居关系,张拒绝,两人发生争吵。牛志伟持屋内的菜刀,砍击张某甲的头面、颈部等处30余刀,致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牛志伟还持菜刀砍击在场的梁某某的面部、右手,致梁轻伤,梁被砍后打开窗户逃离现场。牛志伟恐张某甲未死,另持屋内的剪刀捅刺张的右额部,掐扼张的颈部。在确定张某甲已经死亡后,牛志伟持菜刀、剪刀切割、捅刺自己的颈部、手腕,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现场床上的床单,在屋内纵火,企图自杀。现场群众报案后,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处于发展阶段的明火扑灭,将牛志伟送到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剪刀,火灾扑救现场记录表、火势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菜刀刀身上检出包含被告人牛志伟、被害人张某甲基因分型的混合血迹和从上述剪刀、菜刀刀刃上均检出牛志伟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志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牛志伟在现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牛志伟因被害人张某甲拒绝与其恢复同居关系,与张发生争吵后,持菜刀砍击张的要害部位30余刀,致其死亡,并持菜刀砍击张年幼的女儿梁某某,致梁轻伤;牛恐张未死,还持剪刀捅刺张的右额部,掐扼张的颈部,后又在现场纵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一终字第5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牛志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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