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建业,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乡××村委×组。2001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以(2012)驻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建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业骑摩托车路过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潭山水库管理所时,看到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78岁)牵着一头牛(价值5100元)在路旁休息,遂生抢劫之念。王建业到潭山水库南侧路旁树上解下一段废旧电线后,返回于某某身边夺过牛绳拴在摩托车货架上,又将于拖拽至路边田地里,用电线捆绑住于的四肢。于某某挣脱电线并跑开呼救,王建业追上前将于按倒在地,用脚猛跺于的头部等处,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尔后,王建业返回家中,伙同徐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牛牵至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电线、从被告人王建业处提取的部分赃款、从证人陈某某处提取的牛皮、牛绳等物证的照片,王建业卖牛时书写的字条、王建业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刁某甲、刁某乙、吕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建业暴力劫取年近八旬老人的家畜,为阻止老人挣脱和呼救,用脚猛跺老人的头部,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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