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卫南,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一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卫南受其朋友王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所托联系购买二手奥迪汽车,但经多次联系未果,遂预谋抢车卖给王某甲。为此,王卫南准备了玩具枪、砍刀、尖刀、胶带等工具。同年4月16日,王卫南向刘某甲、刘某(同案被告人,均未成年,已判刑)提出共同抢劫奥迪汽车,刘某甲、刘某均表示同意。三人赴河北省唐山市等地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于当日下午乘出租车到河北省香河金钥匙家具汇展中心停车场,伺机抢劫。当日17时许,王卫南发现王某乙(被害人,男,殁年28岁)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奥迪汽车(价值432115元)离开停车场,决定抢劫该车,遂与刘某甲、刘某搭乘一辆出租车尾随其后,在香河县五一路附近截停该车。王卫南骗王某乙打开车门后,趁机坐到奥迪汽车后排座,持玩具枪威胁王某乙继续开车,刘某甲、刘某亦坐到奥迪汽车后排座,分别持砍刀、尖刀威胁坐在车内的王某乙的同事杨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艾某(被害人,女,殁年21岁)不许反抗。途中,王卫南逼迫王某乙停车,改由其本人驾驶。当日22时许,王卫南驾车来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耶律各庄村西北三支渠附近,与刘某甲、刘某一起将王某乙、杨某某、艾某挟持至东侧渠埝附近的树林里。王卫南用胶带将三被害人绑到树上,后唯恐罪行败露,决意杀人灭口,刘某甲、刘某进行劝阻未果。王卫南先后持砍刀砍击王某乙、杨某某、艾某头部、颈部等,致王某乙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艾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在王卫南杀人过程中,刘某甲、刘某感到害怕,遂跑到远处等候。王卫南杀人后指使刘某甲、刘某协助其将三被害人的尸体分别掩埋在附近树坑内。埋尸过程中,王卫南从王某乙身上窃得现金3000余元。作案后,王卫南为掩盖罪行,在其父亲王新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王某甲的帮助下将所抢汽车弃于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东白村西潮白河左堤路河滩,并将作案时所穿衣物等抛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卫南和同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的指认发现的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艾某的尸体的照片、查获的被抢奥迪汽车的照片,证人李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汽车及车内物品上分别检出王卫南、刘某甲、刘某指纹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王新增、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卫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后又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王卫南伙同他人抢劫数额巨大,为灭口又独自杀害3名被害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王卫南提起犯意,纠集、指挥他人并为主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卫南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王卫南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对王卫南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35号对被告人王卫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琳 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