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卫军,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文盲,农民工,住高碑店市×××乡×××村××号。1994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7月15日以(2012)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卫军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卫军与王某甲曾共同居住于天津市静海县×××镇×××村王某甲家中,后二人因故产生矛盾,王卫军搬离。王卫军多次找王某甲试图恢复二人关系,并找他人从中调解,均未果,遂心生不满,图谋报复。2011年9月20日5时许,王卫军携带砍刀,利用梯子潜入王某甲家。当日8时30分许,王某甲之子陈某(被害人,殁年20岁)返回家中,王卫军即持砍刀朝陈某头部等处猛砍,又持匕首捅刺陈某胸部等处。陈某受伤后逃出院外呼救,王卫军持菜刀、匕首紧追,被他人阻止后逃离现场。陈某因被刺破左肺及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匕首、菜刀、梯子等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卫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倪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任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足印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卫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卫军因与被害人之母的感情纠纷而迁怒于被害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卫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审 判 员 许永俊 代理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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