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永涛,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河北省大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大名县×××乡×××村×组××号,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厂宿舍。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永涛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被告人王永涛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李某(女,殁年29岁)相识,后对李某产生好感。同年9月,李某欲断绝与王永涛的交往,并逐渐疏远王永涛,王永涛遂怀恨在心,产生杀害李某之念。同年10月16日17时许,王永涛以给李某赠送生日礼物为名,将李某骗至其务工的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厂的×楼职工宿舍内,趁李某不备,持铁丝猛勒李某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王永涛使用李某的手机向李的丈夫尹某某发送短信及彩信,以杀害李某相威胁,向尹某某索要5万元。因尹某某委托亲属及时报警,致王永涛敲诈未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永涛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铁丝、从王永涛身上查获的被害人的手机,手机短信及彩信,证人尹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厂宿舍监控录像,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永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永涛实施杀人犯罪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亲属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永涛明知被害人系有夫之妇,在纠缠被害人不成后蓄意杀死被害人,并勒索被害人亲属财物,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因被害人亲属及时报案,王永涛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王永涛所犯数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永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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