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德华,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商城县××镇××村××组,暂住地商城县××镇××路××。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信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德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7月,被告人王德华因赌博向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46岁)借高利贷1万元,到期无法偿还。陈某甲多次向王德华催要未果。同年8月1日10时许,王德华欺骗陈某甲说,如陈能带现金陪他去信用社出示,他就能获得信用社的信任,可以贷到款,贷款后即还欠款并给陈好处费。当日12时许,陈某甲携带从银行取出的18万元现金来到河南省商城县××镇××路××王德华租住处,王德华持刀砍击陈某甲颈部,致陈失血性休克死亡,劫取现金18万元及陈某甲佩戴的黄金戒指(价值9700元)一枚。而后,王德华用家中菜刀肢解陈某甲的尸体,并用购买的煤气灶、不锈钢锅等物煮部分尸块,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豫××××××的黑色奇瑞牌轿车将尸块和内脏分别抛弃于商城县汪岗乡至达权店乡之间公路一路坡处及商城县××镇××村××组一水井内。王德华将劫取的18万元现金分别用于赌博、归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将戒指藏于奇瑞牌轿车前刹车油壶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德华的供述和指认提取的尸块、戒指、奇瑞牌轿车以及从王德华租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不锈钢锅、煤气灶等物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存取款记录,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熊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德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德华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又分尸、抛尸,毁灭罪证,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8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德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代理审判员 邓俊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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