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小欢,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仪陇县××乡××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街××号×单元××号。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欢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宣判后,胡小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胡小欢与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3岁)曾系男女朋友,后两人分手,胡与新的女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但继续纠缠张。2011年4月22日,胡小欢将张某约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两人在陈明仁将军墓南侧的大石头处休息时,胡提出与张复合,遭到拒绝。胡小欢心生怨恨,用张某所背单肩包的背带勒压张的颈部,致其死亡。后胡小欢窃得张某的铂金项链(价值3967元)、诺基亚手机和余额分别为2012.79元、908.43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将张的尸体掩埋于上述大石头东北侧的树林中。同年11月,胡小欢用张某的手机登录张某的QQ号,以张某的名义联系张某父亲张某某,谎称张某准备在长沙市开服装店,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同年12月2日,张某某将8万元存入张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后胡小欢用该卡跨行多次取款、刷卡消费共计8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小欢时从其身上查获的被害人张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根据胡指认找到的张某尸体、赃物诺基亚手机以及扣押的赃物铂金项链等物证的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QQ聊天记录,证人张某某、龙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小欢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胡小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胡小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小欢在与被害人张某分手,与新的女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后,仍继续纠缠张,因张不同意与其复合,将张杀死,并窃取张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骗取张父亲的钱财,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小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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