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旭,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北里××楼×门××号,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街×里×号楼地下室×××号。2013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旭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二中刑初字第6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4)高刑复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赵旭因怀疑其妻扈某某(被害人,殁年35岁)有外遇而产生怨恨、厌世心理,遂起意杀害扈某某及二人之子赵某甲(被害人,殁年3岁)。2013年11月5日12时许,赵旭将赵某甲带回北京市丰台区××街×里×号楼地下室×××号其暂住处后,用毛巾被闷堵赵某甲口鼻,致赵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傍晚,赵旭离开暂住处,携带尖刀到北京市丰台区××北里扈某某住所附近等候,伺机杀害扈某某。当日19时许,赵旭在××北里××号楼东侧发现扈某某,遂持刀刺、割扈某某颈部2刀,造成扈某某左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内和颈外动脉完全横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毛巾被、尖刀的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证人郭某、袁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毛巾被上检出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旭的混合基因分型、从赵旭所穿衣裤和鞋上检出被害人扈某某的基因分型、从提取的尖刀刀刃上检出扈某某的基因分型且从该刀刀把上检出扈某某与赵旭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从赵某甲衣服口袋内提取的信纸上的字迹系赵旭所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作案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旭因怀疑妻子有外遇,即在预谋后将幼子和妻子先后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赵旭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复字第453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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