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雷宝洪,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沈阳市××区××乡××村××组××号。1983年11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8月30日被再审以奸淫幼女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1月2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3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宝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宝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辽刑一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雷宝洪为抢劫财物,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道×××村被害人卢某(女,殁年30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入营业室后,雷宝洪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卢某左腹部一刀,卢与雷夺刀并厮打,雷又刺中卢左肩部一刀,雷右锁骨亦被刀致伤,后尖刀落地。此时,在收购站卧室内的卢某之子朱某甲闻讯跑出呼救,雷宝洪见状逃离。卢某因被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被告人雷宝洪遗留在现场的手套、鸭舌帽,证实雷宝洪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甲、邹某某、朱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手套、鸭舌帽、尖刀上及被害人卢某指甲残留物中均检出雷宝洪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宝洪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宝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雷宝洪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五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雷宝洪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一复字第40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宝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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