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全兵,男,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繁峙县××镇××村。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全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忻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全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全兵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以(2014)晋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4月,被告人杨全兵因拦截途经其居住的山西省繁峙县××镇××村的运输矿石车辆,向司机索要钱款而被对方殴打,后对方给予杨经济补偿。杨全兵迁怒于当时在现场的同村村民陈某甲(常用名陈某乙),并因陈家未对其进行补偿等原因而对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被害人,殁年62岁)、母亲汪某某(被害人,殁年57岁)产生不满。同年6月12日7时30分左右,杨全兵得知陈某丙、汪某某在田里劳作,遂携带斧子、三棱锉来到该村北坡陈某丙家的农田。杨全兵与汪某某争执,杨持斧子砍击汪头部等处,又持三棱锉朝已倒地的汪胸部等处捅刺数下。在农田另一处耕作的陈某丙见状持铁锹赶至,杨全兵又持斧子砍击陈头部等处致陈倒地,持三棱锉捅刺陈胸部等处十余下。陈某丙、汪某某均因刺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全兵逃离现场后,自杀未果,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三棱锉、折断的斧把、铁锹,目击证人闫某某和证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三棱锉上检出被告人杨全兵及被害人陈某丙与汪某某的血和斧把上检出杨与汪的血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全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全兵因琐事对陈某甲不满,又迁怒于陈的父母,持械将被害人陈某丙、汪某某杀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一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全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代理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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