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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龙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万龙,曾用名李建疆,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石河子市镇团小区栋平房号。1992年10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万龙,曾用名李建疆,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石河子市×××镇×××团×小区××栋平房×号。1992年10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8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万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二中刑初字第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万龙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3)高刑终字第5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万龙在其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大院×区×××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伯某某(女,殁年44岁)发生争执。李万龙扼压伯某某颈部,致伯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龙将伯某某尸体肢解后掩埋于村南树林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房屋租金交纳收据、银行账号的信息查询单、取款凭证、被告人李万龙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魏某、易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万龙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万龙在其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女,殁年48岁)发生争执。李万龙用手扼压李某颈部,致李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李万龙将李某尸体运至该村北侧土坡树丛内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万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万龙杀害无辜被害人,致2人死亡,并肢解尸体、埋尸灭迹,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万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58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万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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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