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惠德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炜,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惠德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第三人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明、委托代理人张志毅、陈爽,被上诉人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武、陈炜,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娜、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全套散件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中航公司向瑞祥公司提供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组,一台套设备价格为1300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地在中国沈阳。同日,双方签订一份《100台套2.05MW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买方责任、质保等条款。

2010年12月24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关于〈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全套散件供货合同〉及〈100台套2.05MW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针对《供货合同》约定的l00台套风力发电机组中的前12台套的供货及付款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

2011年6月16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署《〈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全套散件供货合同〉合同附件——20110616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中航公司向瑞祥公司提供的机组增加到20套。关于货款问题约定:1、吕金祥代表瑞祥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29日前支付2010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12套机组拖欠的9480万元,另外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后8套机组的9089.6万元货款。2、瑞祥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则已付货款全部归中航公司,另在营口港待发的未付款的风力发电机组所有权归中航公司所有。3、就货款支付保障事宜由高科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同日,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是:瑞祥公司提取12套风力发电机组后,再向中航公司提取8套风力发电机组,总计应付款为人民币18569.6万元。高科公司对此笔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瑞祥公司未能在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8569.6万元,高科公司承诺在2011年8月5日前代瑞祥公司支付未付货款。

中航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交付了20套机组,截止2011年7月25日,瑞祥公司已支付9000万元,剩余9569.6万元的货款未付。2011年7月29日,中航公司向高科公司发送《担保函付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公司(高科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迄于本函件发出之日,瑞祥公司尚欠95696000元(大写:玖仟伍佰陆拾玖万陆仟元整)未支付给我司。现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司履行在担保函项下之义务:于2011年8月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瑞祥公司未付货款。”

2012年3月14日,瑞祥公司向中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依法解除《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将已交付的20套风机退货,并保留就中航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侵权及违约行为要求中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中航公司在3月19日复函中称于3月16日收到上述通知,因解除合同及退货均无依据,故不同意这两项要求。

中航公司因瑞祥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截止2011年7月25日,瑞祥公司尚欠货款9569.6万元。因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瑞祥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高科公司履行其在《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向中航公司支付货款956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科公司答辩称,主合同已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本案无法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主债务范围。主合同另有仲裁条款,不得在本案中审理主合同、确认主债务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自然无法确定,中航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在本案中确定主债务范围,必然损害瑞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违反程序正义原则。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称:中航公司在履行与瑞祥公司供货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瑞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11日向中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在双方争议没有通过协商或者经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之前,中航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中航公司为债权人,高科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中航公司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高科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案涉《担保函》是基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出具,依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债务人瑞祥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故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主债务明确,在此情况下才能确认高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首先,中航公司没有对瑞祥公司提起诉讼,只诉请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在沈阳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故本案无法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和裁判。其次,《会议纪要》中关于货物问题第2项约定,瑞祥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已付货款全部归中航公司,在营口港待发的未付款的风力发电机组所有权归中航公司所有。现瑞祥公司作为买方提出中航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剩余货款。且瑞祥公司已向中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亦影响对本案的裁判。综上,主债务的范围无法审理认定,故保证人高科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亦无法确定,中航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双方《供货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可在双方纠纷经仲裁裁决后再行提起相关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80元,由中航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